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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中山市户口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25-08-13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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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字解读】:《中山市户口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解读

  【图片解读】:一图读懂《中山市户口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各分局:

  现将《中山市户口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迅速组织学习,加强政策宣传引导,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山市公安局

  2025年8月5日

  中山市户口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三章  入户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二节  国(境)内定居

      第三节  收养登记

      第四节  回原籍、恢复登记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二节  户口注销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市外迁入

      第二节  市内移居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节  变更更正姓名

      第二节  变更更正民族

      第三节  更正出生日期

      第四节  变更性别

      第五节  变更更正其他项目

      第六节  户关系调整

  第七章  户籍证件证明

  第八章  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立户分户、入户登记、注销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户籍证件证明等。

  第  公安机关是户口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口登记管理业务的受理审批。

  第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规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  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由本人申请和办理。本人确实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直系亲属办理,但应出具有效委托书、提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和关系证明。产生的法律纠纷(后果)由委托人、被委托人自行承担。未成年人申办业务,由法定监护人代办,但需提供相应的关系证明。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业务事项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能通过电子证照或全国人口信息库调取核实的,受理窗口可通过系统截图或调取电子证照后打印,由申请人签名确认;无法调取核实的,应提交相关证件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

  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为外文的,应一并提交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第八条  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扩大查询对象和范围。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结果。严禁通过查询再传播、泄露、挪作他用、交易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从严查处。

  第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发改、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或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

  第十一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未成年人户口应当随父母亲或法定监护人,不可单独立户、分户,但符合单独立户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  家庭户内成员与户主属直系血亲、姻亲关系的,按血亲或姻亲关系登记与户主的关系;没有血亲、姻亲关系的,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集体户内的成员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第十  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已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申请分户登记。

  第十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村),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

  第十五条  集体户可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办理户口随迁,但暂缓投靠。

  第十  已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因倒闭、破产重组、异地迁移等原因而不符合“集体户设立条件”的,应当注销该集体户并收回原《集体居民户口簿》。该集体户内的人员户口在没有新集体户口可以接收或经公安机关调查在我市确实无属于本人或直系亲属的合法稳定住所的,由倒闭企业所在社区集体户接收。

  企业搬迁的,该企业所设立的集体户应迁移至新标准地址。

  第三章  入户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婴儿在出生后三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状态证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离婚的,还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经抚养权属方同意并签署同意声明书,新生婴儿可随非抚养权属方入户。

  非婚生子女应提供父母双方现场签名确认的非婚生育情况说明、共同出具明确子女抚养权归属协议书,子女随具抚养权一方入户;一方不能到场的,申报人应如实说明原因,并提交单方抚养事实声明或法院出具的抚养调解书或有效公证书。非婚生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只有母亲信息而无父亲信息的,随母亲入户。《出生医学证明》没有父亲信息但确需随父入户的,须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及小孩抚养权归属协议。

  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条件的,提供卫生健康部门关于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函、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结果存疑的,公安机关应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出生小孩未按政策规定随本市户籍的父母亲登记入户、且不符合随其他亲属出生登记的,应注销该户口后再申报出生入户。

  第十  公安机关受理出生入户登记时,须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登记户口。

  出生证明记载的婴儿姓氏与父母姓氏不一致的,提供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亲属关系证明,或与选取其他姓氏相关的证明。

  第二十条  父母一方为我市户籍居民,在港澳台地区出生小孩,未在港澳台地区取得身份的,可申请随本市户籍的父母亲一方出生登记入户。由申请人偕同入户子女到入户地公安机关户政窗口办理。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一方为我市户籍居民,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的,可申请随本市户籍的父母亲一方出生登记入户。由申请人偕同入户子女到入户地公安机关户政窗口办理。

  第二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申请随本市户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出生登记户口:

  (一)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

  (二)父母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

  (三)父母一方为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

  (四)父母双方因死亡等原因注销户口;

  (五)父母双方丧失监护权;

  (六)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随父母亲出生登记情形。

  符合本条款规定的出生小孩随本市户籍祖父母(外祖父母)出生登记后,小孩监护人(父亲或母亲)有能力、有条件照顾小孩的,应在三个月内将小孩户口投靠迁移至监护人户口所在地。

  未成年人已取得本市户籍,符合上述情形的,也可办理市内迁移。

  第二十  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家庭户口、一方为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节  国(境)内定居

  第二十  来我市定居并经批准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  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复籍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节  收养登记

  第二十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弃童)和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由儿童福利机构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户口。

  第  滞留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受助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报请所属民政部门在公办福利机构(安置场所)进行安置,福利机构(安置场所)向本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提出安置人员入户申请,公安机关为其在公办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三十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入户。

  第四节  回原籍、恢复登记

  第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或在本市恢复户口:

  (一)参军退役回本市;

  (二)历史遗留的劳改释放或解除劳教、刑满释放等人员回本市;

  (三)持户口迁移证件或遗失户口迁移证件在迁入地未入户而回本市;

  (四)原失踪被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的人员,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

  (五)因结婚将户口迁到外省(市)夫家,现离婚(不含已再婚)且已回本市居住、就业;

  (六)因弄虚作假非法落户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迁入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回原户口迁出地恢复户口。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三十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随父姓或随母姓。申报户口使用的姓名须以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里的国家规范汉字和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文字为准,不得使用或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未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或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文字范围内的其他字样。

  第三十  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申报户口登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  出生小孩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应当填写其祖父的居住地,祖父居住地不详的,延续父亲户籍登记信息中的籍贯。《出生医学证明》无记载父亲信息的,填写母亲户籍登记信息中的籍贯。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三十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等登记主项变更的,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予以调查确认。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三十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以下死亡证明(推断)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本市户籍人员死亡需要火化的,应凭《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先到户籍所在地申请注销户口,凭公安机关加盖的户口专用章办理火化手续。

  第三十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辖区村(居)民委员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拒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凭民政(殡葬)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三十八条  公民在申请户口迁移过程中,非主迁人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主迁人死亡的,终止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随迁人员应回原籍恢复户口。

  第二节  户口注销

  第三十九条  本市户籍居民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条  定居国(境)外的本市户籍居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二条  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籍,但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籍。

  2021年8月1日前,未注销户籍的军人可依照其本人意愿办理参军服现役注销户口。

  入伍注销户口按照公安部和中央军委有关政策文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复(虚假)户口,按“保留真实户口注销虚假户口”“保留原始户口注销派生户口”的原则处理。

  (一)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户口。

  (二)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捏造事实取得的户口。

  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后,当事人继续在本市生活、工作的,可申请将真实户口迁入我市。

  对发现办理重复户口的公职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所属单位和当地纪检监察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户口一经注销,公安机关应在户口簿上加盖“注销”专用章,并收缴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遗失的,需提交个人书面遗失声明。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户口迁移”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另一地长期生活居住,符合迁移条件的,可将户口迁移到经常居住地,向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材料,经由公安机关受理、审核,办理迁移手续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户口迁移申请人或其随迁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民族等信息在材料中有不一致的,应当在迁入户口前更改(更正)一致。

  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人及其家属随迁的户口迁移申请材料期间,如申请人自愿提出放弃申请迁移户口或申请减少(增加)家属随迁人数的,按下列原则操作:

  公安机关已审核同意并打印准迁证(或录入户口迁移“一站式”系统)的,应继续按迁入流程办理,待申请人户口迁入中山后由申请人自主申请迁出;未审核同意或未打印准迁证(或未录入户口迁移“一站式”系统)的,凭申请人提交的自愿放弃户口迁移声明书(签名加按指模)终止受理,申请材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符合我市入户政策或取得入户资格的市外人员,除政策规定已明确落户地的,其他情形按以下原则办理:有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的,户口迁移至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没有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的,按以下顺序登记入户地址:将户口迁入申请人父母名下房产(经房屋产权人同意)或人才公共户(仅限人才入户)、工作单位集体户(无集体户的,迁入单位属地居委会(社区)集体户)、实际居住地属地居委会(社区)集体户。

  第一节  市外迁入

  第四十八条  持有我市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申请落户中山,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随迁落户。户口登记在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

  第四十九条  在我市无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但申请时在我市参保,且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申请落户中山,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随迁落户。户口登记在工作单位集体户或参保地属地居委会(社区)集体户。

  第五十条  在我市工作且符合下列情形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我市:

  (一)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具备初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

  (三)具备中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的人员。

  (四)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准予引进的人才。

  上述情形人员申请入户前须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并取得人才入户资格。

  第五十  符合第五十条入户情形、取得人才入户资格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入户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落户。

  第五十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入学、毕业、转(退)学按以下情形办理户口登记:

  (一)非中山户籍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可按“先入户后就业”政策,凭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将户口迁入本市经常居住地。

  (二)非中山户籍的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可自愿将户口迁入可办理新生户口迁移的学校集体户;毕业后三个月内应办理户口迁移,将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出,迁往经常居住地。就读期间未将户口迁入我市的,毕业后六个月内可迁入我市。

  (三)因就读已办理户口迁移至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本市生源,在毕业、退学、转学、辍学时,可将户口迁回原籍。

  第五十  户口登记在合法产权住宅房屋的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亲属投靠条件的,与其在我市共同居住生活的非本市户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申请亲属投靠。

  第五十  驻扎我市的部队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人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符合随军政策条件的,可申请随军家属入户。

  第五十  本市户籍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并取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登记证》,可申请将被收养小孩的户口迁入收养人家庭户,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关系依法登记为养父养母-养子养女关系。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机关可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但信息系统和户籍档案底册应如实记载。

  收养关系因故解除或被依法撤销的,被收养人户口应迁回收养前登记的户口地址。

  第五十  经国家、省、市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广东省和中山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中央和省属事权单位工作人员户口迁入我市,按照《关于明确中央和省属事权单位在职人员户口迁移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市内移居

  第五十  本市户籍居民因住房调整、工作变动、直系亲属投靠、收养关系变动等原因,可申请市内迁移,将户口迁移至经常居住地。

  第五十  家庭户、集体户的迁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本市户籍亲友户口地址的居民,在市内有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在符合迁移条件的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

  (二)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本市户籍居民,在市内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在符合迁移条件的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

  (三)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无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且新单位设有单位集体户的,则应到新单位上班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

  (四)福利机构集体户内的儿童已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凭《收养登记证》将户口从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迁移至收养人家庭户口;

  (五)家庭户口不得迁移回单位或企业集体户。

  第五十  合法产权住宅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公安机关依据现所有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居委会(社区)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将户口迁往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申请人无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的,户口可迁移至户口所在居委会(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离婚,或房屋征地、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的;

  (二)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从工作单位辞职的;

  (三)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六十  公民申请迁出户口,持有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并符合迁出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第六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如父母双方均申请迁出,户内留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携未成年子女一并迁出。

  市内迁移参照执行。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节  变更更正姓名

  第六十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需取得亲生父母双方同意;如未成年人已满八周岁,应征得本人同意并到场确认。

  公民申请变更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下列情形之一,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生父母一方亡故或离异,且另一方再婚,可申请变更随继父(母)姓氏;

  (四)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人员,特别是从事银行、证券、会计、出纳等金融行业的人员,需要更改姓名的,必须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知情同意证明,公安机关从严慎重审核。

  第六十 非婚生子女申请变更姓名,《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有父母亲信息的,应双方亲临公安机关现场签订同意书;仅有母亲信息的,由母亲单方申请。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导致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变更意见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六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姓名变更: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处分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重复或虚假、非法户口;

  (五)拟更改的姓名违背公序良俗、常理或存在英文、阿拉伯数字或属申请人自行随意捏造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  姓名变更后,原姓名增加为曾用名。申请人已申领过居民身份证的,换发居民身份证。

  第二节  变更更正民族

  第六十  民族成份变更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符合《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民族成份更正是指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六十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六十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  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仍按原来的民族成份确定。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第七十一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七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一)已年满二十周岁的;

  (二)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要求变更为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

  第三节  更正出生日期

  第七十  因历史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原登记出生日期错误,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可以申请更正。

  第七十  申请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由干部所在的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并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申请人为军人的,按照中央军委政治工作局、公安部等部门的联合发文通知要求办理。

  第四节  变更性别

  第七十五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

  第五节  变更更正其他项目

  第七十六  公民籍贯、出生地、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更正。

  第七十七  公民身份号码重号、错号,可以申请更正公民身份号码。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导致公民身份号码重号、错号的,公安机关应主动联系当事人办理更正。

  第七十八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重新编定公民身份号码,并换发户口簿、收缴原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  户关系调整

  第七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集体户管辖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十条  家庭户户主或户内的其他成员可凭记载户主与户成员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户成员关系。

  第七章  户籍证件证明

  第八十  户籍居民因丢失、损毁居民户口簿的,可申请补办。户籍居民因原户口地址变更、户主更换等原因,可以申请换发居民户口簿。

  补办居民户口簿应由户主申请,因户主确实无法到场办理的,由户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带本人及户主的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

  第八十二  立为一户的家庭户,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经所在地公安机关说服无效或调解教育无效的,可申请补发仅含首页及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第八十三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使用的户口迁移证件。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丢失、损毁的,应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收缴过期的户口迁移证或户口准迁证,予以作废,并按原证件内容给予换发、补发,注明开具日期。

  第八十  原户籍居民因死亡、迁出、出国(境)定居、失踪、重复(虚假)户口等原因,被注销户口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注销证明。

  第八十  居民在办理社会事务时,所持的户口证件不能反映亲属之间关系,但在户籍历史档案中可以查找到亲属关系的,可以申请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第八十  居民在办理户口迁移、身份核实等事项时,所持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不能如实反映其身份状况的,可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第八十  居民因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出生日期更正、性别变更更正等原因,导致现有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与以前登记不一致的,在办理户口或其他社会事务时,可申请出具同一人证明。

  变更更正姓名后,户口簿能体现现用名、曾用名的,不再出具同一人证明。

  第八十八  居民因公民身份号码重号、错号等原因,公安机关更正后,导致现有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与以前登记不一致的,在办理户口或其他社会事务时,可申请出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第八十九  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可申请出具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章  责任

  第九  符合我市户口迁移政策的人员,提供的申请材料须真实有效。经查实存在隐瞒、欺骗作出虚假承诺的,或者使用伪造、编造的虚假申请材料等情形的,其申请不予办理;已取得入户资格的,取消资格;已办理入户的,予以注销,收缴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责令申请人回原户籍迁出地恢复户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审核户口登记和迁移、项目变更(更正)、信息查询等事项时,坚持“谁审核谁负责”原则,实行首接责任制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制。

  第九章  附则

  第九  2016年1月1日零时起,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实行城乡户籍“一元化”登记管理。申请出生登记或迁移户口的,一律登记为居民户口。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人口户籍证明。

  第九  市外迁入、市内迁移、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等事项,须自公安机关审批同意之日起半年内办理;逾期不办的,需重新申请。

  第九十四  本细则涉及的“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是指本市内登记在申请人本人、配偶、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房产用途栏记载为“住宅”的房屋。

  本细则涉及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申请人在我市实际居住的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标准地址,或在我市公安机关申报有效居住登记信息的居住地址。

  本细则涉及的“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九十五  登记在合法产权住宅房屋地址上的户籍人员,仅作为公安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对象,不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家庭户”是户口登记单位,不作为宅基地“一户一宅”中“户”的认定标准。

  第九十六  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和制定入户指引、流程。此前本市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明确的户口登记事项,参照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关于印发中山市集体户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山安通〔2015〕148号)、《中山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实施细则》(山安通〔2018〕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