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实施细则
中山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户籍、市外户籍人员的户口登记和迁移管理,适用本细则。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口登记和迁移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以及人口信息查询、户籍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民应在实际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为一个户口。一个地址只能登记一户人。
第五条 办理户口登记和迁移管理事项应由本人或直系亲属亲临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直系亲属办理的,应出具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亲子关系证明),并提交相关证件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须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
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交国内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或经本市公证机构出具的翻译公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户口登记、迁移、变更业务属行政确认事项。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公安局负责我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工作,指导各公安机关开展户口登记、迁移管理。各镇区公安机关户政窗口(或镇区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直接受理各类户口登记和迁移管理业务申请。有条件的镇区可探索由辖区派出所受理部分户籍登记和迁移业务。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遵循“规范管理、依法依规、便民利民”原则开展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入户条件、另行设置入户标准。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九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户的分类分为家庭户、集体户。每一合法产权住宅房屋只能立为一户。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或户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和迁移,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人口服务管理。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户主。未成年人不可单独立户、分户,本市户籍未成年孤儿或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或弃养的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在市内无其他亲属投靠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家庭户内成员与户主属直系血亲、姻亲关系的,按血亲或姻亲关系登记与户主的关系;没有血亲关系的,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集体户内的成员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第十二条 公民因婚姻、居住、征地等原因分开或共同生活,且申请人有其他自有住房的,可申请分户、立户。房屋为非住宅用房、违法违章建筑的,不能分户、立户。同一房屋地址不能分户。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劳务派遣公司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依据本市集体户口管理相关规定申请设立集体户。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登记入户
第十四条 出生小孩应在出生后的一个月内,向小孩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 出生小孩可自愿选择随父随母入户。入户时须提供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小孩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非婚生子女,孩子父母无法提供结婚证的,应双方共同到场出具明确子女抚养权归属协议书,子女随具抚养权一方入户;一方不能到场的,申报人应提交单方抚养事实声明。
《出生医学证明》只有母亲信息而无父亲信息的,随母亲入户。《出生医学证明》没有父亲信息但确需随父入户的,须提供本省司法部门备案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医学鉴定结果及小孩抚养权协议。
出生小孩申报出生登记时,其父母亲已离婚的,应随具备抚养权的其中一方登记入户。
出生小孩未按政策规定随本市户籍的父母亲登记入户的,应注销该户口后再申报出生入户。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出生入户登记时,须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登记户口。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应按《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卫规〔2017〕2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在1996年1月1日全国统一《出生医学证明》前出生且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交旧版出生证、入学学籍证明或出生分娩住院档案记录或小孩与其亲生父母三方的亲子医学鉴定结果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机关应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随本市户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出生入户:
(一)拟出生入户小孩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原属本市户籍,小孩父母双方均因故死亡的;
(二)拟出生入户小孩的父母原属本市户籍,其中一方服刑、另一方死亡(或失踪,以法院公告失踪为凭)的;
(三)拟出生入户小孩的父母原属本市户籍,其中一方属国(境)外身份、另一方再婚且小孩抚养权不归再婚一方的;
(四)拟入户小孩的父母双方原属本市户籍,因前往港澳台或国外定居生活,并已取得港澳身份或国外定居权的,该小孩尚未取得港澳身份或国外定居权的;
(五)拟入户小孩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
(六)拟入户小孩父母双方均为我市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在学校集体户口且学校不同意在校期间所生子女户口落在学校集体户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随父母亲入户的其他情形。
(八)未成年人已取得本市户籍,符合上述情形的,可办理市内迁移。
符合本条款规定的出生小孩随本市户籍祖父母(外祖父母)出生登记后,小孩监护人(父亲或母亲)有能力、有条件照顾小孩的,应在三个月内将小孩户口投靠迁移至监护人户口所在地。
第十八条 具有港澳身份的小孩随本市户籍的父或母入户本市的,按《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居民在港澳地区出生子女申报出生入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7﹞240号)规定,凭《港澳地区出生子女入户申请表》、港澳地区的出生证明入户子女入境证件、父母的结婚证、户口簿和身份证(父母一方有港澳身份的也应提供其港澳身份证和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证件材料办理。
第十九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未取得国(境)外身份的,可随本市户籍的父亲或母亲申请出生入户,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141号)相关规定办理。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留存复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国(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现要求回国入户的,法定监护人(抚养人)应放弃国(境)外身份,按回国复户操作,子女放弃国(境)外居留权后可随迁。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集体户口且在本市有自有住房的,应先将夫妻其中一方的户口迁至自有住房再申报出生入户。没有自有住房但仍在该集体户所属单位(企业)工作的,自愿选择随父亲或母亲申请出生登记;没有自有住房且不在该集体户所属单位(企业)工作的,夫妻其中一方或双方的户口应先迁移至户口所属镇区村(居)委会集体户,小孩自愿选择随父亲或母亲申请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生小孩出生时已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 收养入户申报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未婚不需提供)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福利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符合《收养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或1999年4月1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入户的被收养人,以及1999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符合补办收养登记条件的被收养人,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或本市公证部门出具的事实收养公证书及入户所需证件资料,可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收养入户。
第二十五条 收养关系因故解除或被依法撤销的,被收养人户口应迁移至合法监护人户口或迁回收养前登记的户口地址;如被收养人已成年的,可申请单独立户。
第三节 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六条 原属本市户籍且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在本市有合法产权住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恢复本市居民户籍或将户籍迁回本市:
(一)符合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的部队转业干部或士官、复员或退伍军人;
(二)2003年8月7日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按规定已注销户籍,但在刑满释放后又回本市工作生活的;
(三)出国、出境后被注销户籍,现回本市生活居住的;
(四)港澳台同胞申请回大陆定居的;
(五)持本市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遗失了本市出具的《户口迁移证》且尚未在迁入地入户,又要求恢复本市户籍的;
(六)在市外就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大中专、技术学校且已将户籍迁移到所在学校,因毕业、退学、休学、转学等原因需迁回本市原户籍所在地的;
(七)因婚迁将户口迁出本市,现离婚且本人及其小孩(抚养权经法院判决或有效的离婚协议认定归申请人)已回本市生活居住而需要申请将户口迁回本市的;
(八)因工作调动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市,现放弃户口所在地的相关工作(辞职)而申请自愿将户口迁回本市的;
(九)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并经公安机关核实无误的;
(十)其他符合申报(恢复)户口或回原籍落户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1999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捡拾,形成抚养事实关系,但被抚养人不符合补办收养登记的;以及2008年9月15日后,私自捡拾并形成抚养事实关系的,根据公安部、省政府办公厅及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相关规定,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无户口人员送至市福利院的,由市福利院按照弃婴收养流程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户口落市福利院集体户,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二)无户口人员未送至福利院的,由抚养人(申报人)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无户口人员户口统一入辖区村(居)委会集体户,户内成员登记为“非亲属”。
第四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姓氏原则上应随父姓或随母姓。申报户口使用的姓名须以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里的国家规范汉字和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文字为准,不得使用或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未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或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文字范围内的其他字样。
第二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管理机关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三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民族须遵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申报户口登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所登记的民族应属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三十一条 出生小孩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应当填写其祖父的居住地;祖父居住地不详的,延续父亲的籍贯。《出生医学证明》无记载父亲信息的,填写母亲的籍贯。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等登记主项变更的,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予以调查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人员死亡需要火化的,应凭《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先到户籍所在地申请注销户口,凭公安机关加盖的户口专用章办理火化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辖区村(居)委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拒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凭民政(殡葬)部门、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可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三十五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宣告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三十六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向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三十七条 公民在申请户口迁移过程中,非主迁人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主迁人死亡的,终止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随迁人员应回原籍恢复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其父母凭入伍通知书、本人户口簿(卡)等证明资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户口。
第三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部门依据征兵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可直接注销户口,并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
公安机关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可直接注销户口,并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十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在出境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户口。
通过因私渠道在港澳就业、就学居住满一定年限后获得港澳永久性居留权的,凭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本市居民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一条 前往台湾定居的本市居民,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四十二条 已取得外国国籍或出国定居的本市居民,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注销其户口。
第四节 其他
第四十三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簿册上详细记载注销原因和注销日期,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户口的,按“保留真实户口注销虚假户口”、“保留原始户口注销派生户口”的原则处理。
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后,当事人继续在本市生活、工作的,可申请将真实户口迁入我市。
被注销的重复(虚假)户口的姓名,可以根据群众申请,在其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后,将其曾使用的姓名作为曾用名增加在真实户口上。
第四十五条 户口一经注销,公安机关应在户口簿上加盖“注销”专用章,并收缴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或其亲属拒不上缴或遗失居民身份证的,该居民身份证自户口注销当日起自动失效。
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户口迁移”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另一地长期生活居住,根据自身意愿需要将户口迁移到本市居住地,向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材料后经公安机关受理、审核,办理迁移手续的事项。主要分为市内户口迁移和市外户口迁移。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户口迁移应符合国家或迁入地现有的准入迁移政策,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或其随迁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民族等信息在材料中有不一致的,应当在迁入户口前更改(更正)一致。
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人及其家属随迁的户口迁移申请材料期间,如申请人自愿提出放弃申请迁移户口或申请减少(增加)家属随迁人数的,按下列原则操作:
公安机关已审核同意并打印准迁证(或录入省内户口迁移“一站式”系统)的,应继续按迁入流程办理,待申请人户口迁入中山后由申请人自主申请迁出;未审核同意或未打印准迁证(或未录入省内户口迁移“一站式”系统)的,凭申请人提交的自愿放弃户口迁移声明书(签名加按指模)终止受理,申请材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或同一户口簿的直系亲属到公安机关办理。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符合户口迁移政策办理了迁移手续,造成未成年当户主或空挂在其他非亲属关系户口上的,公安机关应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将未成年人户口迁到父母或监护人户口上。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迁移户口,或仍处于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期限和状态的人员,暂不予受理户口迁移。
第四十九条 符合我市入户政策或取得入户资格的市外人员,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的,可申请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或工作单位所在的社区集体户;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可在工作(参加社保为凭)所在镇区申请亲友搭户;租赁政府公租房的,可入公租房所属镇区集体户或在公租房所属镇区申请亲友搭户。
符合准入迁移政策的市外人员,户口应登记在本人或配偶、子女自有住房;在本市范围内没有自有住房的,可申请将户口登记或迁移至父母名下房产,需提供关系证明和本人、配偶、子女在本市无自有住房证明。迁入地住房产权属于申请人祖辈、曾祖辈及以上的,应明确产权归属。迁入地住房属多名产权人且非直系亲属的,只允许1名拥有产权大于或等于房产共有人平均份额的产权人入户。市内户口迁移参照执行。
第一节 市内户口迁移
第五十条 本市户籍居民因结婚、住房调整、工作变动、直系亲属投靠、收养关系变动等原因,可申请市内户籍迁移。
第五十一条 本市户籍居民因拥有多套住房而申请将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户口迁移至名下房产地址时,原户口所在地址不能出现未成年人单独做户主的情形。
市内户口人员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后致使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的,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直系亲属房产或户口所属镇区村居委会集体户。
第五十二条 家庭户、集体户的迁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本市户籍亲友户口地址的居民,在市内有自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在符合迁移条件的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自有住房;
(二)户口已登记在本市集体户口的居民,在市内有自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在符合迁移条件的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自有住房;
(三)户口已登记在本市集体户口的居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且新单位设有单位集体户的,则应到新单位上班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
(四)家庭户口不得迁移回单位或企业集体户。本市家庭户口人员因自有住房售卖后在本市无房产的,户口应迁移至辖区村(居)委会集体户;
(五)福利机构集体户内的儿童已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将户口从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迁移至收养人家庭户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将户口迁往自有住房;申请人无自有住房的,户口可迁移至直系亲属房产、辖区村(居)委会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离婚,或房屋征地、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的;
(二)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从工作单位辞职的;
(三)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将户口迁入到自有房产,要求将原户口内的成年子女一并迁入该房产的,成年子女应提供本人、配偶和子女在本市的无自有住房证明。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五十五条 在我市连续居住满3年(以办理《居住证》为准)、连续参加社会保险满3年并有自有住房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申请落户中山,户口登记在自有住房。
第五十六条 在我市连续居住满5年、连续参加社会保险满5年,没有自有住房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申请落户中山,户口登记在居住辖区社区(居委会)集体户。
申请人需在《居住证》签发镇区申请落户,且应当最近在该镇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以提交申请资料当月起前溯)。
第五十七条 夫妻投靠入户:在本市与配偶实际共同生活,且配偶为家庭户口、有自有住房的,可申请夫妻投靠。
第五十八条子女投靠父母:具有本市户籍、自有住房的人员,其外县市户籍的子女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子女投靠父母:
(一)子女尚未成年,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居两地的;
(二)子女已成年但正在全日制在校就读的未婚(不含离异)学生的。
第五十九条 父母投靠子女:具有本市户籍、自有住房的人员,其父母可申请投靠,不受年龄限制。父母有多名子女的,可自行选择投靠其中一名子女。
被投靠人的住房产权属父母亲的,被投靠人配偶的父母暂缓投靠。
投靠人通过投靠子女入户中山,投靠人的父母再申请投靠的,应当提供该投靠人或配偶名下的产权住房证明。
被投靠人父母已离婚(或再婚重组了两个家庭),现父母双方都申请投靠子女入户的,允许其中一方申请投靠。
第六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根据我市人才入户有关政策向人社部门申请人才入户:
(一)到我市报到的高校及职业院校应届毕业生。
(二)我市企业聘用并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下列人才:
1.具有教育部承认学历的人才:
2.具有经市人社局核定的中级职称或高新技术企业急需的初级职称,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人才。
3.取得有效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才:
4.具有特殊专业技能的人员。特殊专业技能须由用人单位正式提出,要求必须按照以上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的要求核定。
(三)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有创新创业项目落户我市的紧缺适用人才可适当放宽入户条件。
人才入户政策详细内容由人社局出台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全面实行农村籍高校学生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高校录取的农村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高校所在地,毕业后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
第六十二条 经市发展总部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我市总部企业,该企业聘用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户口迁入中山。
第六十三条 在我市注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申请投资入户:
(一)实缴资金达1000万元(含本数,下同)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制造业(以统计部门的行业分类国民经济分类标准为凭)企业,一次性给予当年度入户指标5个;实缴资金每增加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再一次性给予当年入户指标5个;
(二)属上规上限(以统计部门的行业分类国民经济分类标准为凭)且年营业额达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给予当年度入户指标2个;
服务型企业含基建类项目投资且固定资产投资额达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给予当年度入户指标2个。
第六十四条 在我市注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申请纳税入户:
(一)当年度实际缴纳税款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或属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市总部经济企业的,给予次年入户指标5个;
(二)当年度实际缴纳税款金额1000万-5000万元(最高值含本数,下同)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给予次年入户指标2个;
(三)当年度实际缴纳税款金额100万-10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给予次年入户指标2个;
(四)当年度实际缴纳税款金额10万-1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给予次年入户指标1个。
第六十五条 符合我市投资入户、纳税入户政策的企业,可申请将入户指标给予企业投资者或家属或企业聘用的中层业务骨干、优秀员工落户。
符合投资入户、纳税入户政策的企业不得买卖和转借使用入户指标。入户指标不累积,逾期自动作废。
实际缴纳税款金额包含企业在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的所有税种金额(不含企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税款)。
同一企业仅有一次性入户指标的,不得重复申请和使用入户指标。原有一次性入户指标的企业,如在次年纳税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可按相应的纳税入户政策申请使用入户指标。
第六十六条 在我市荣获国家级、省级或市级劳动模范、“‘同是中山建设者’百佳异地务工人员”或“中山市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流动人员,可申请入户。
荣誉人员入户资格自荣誉证书签发日期或表彰文件签发(印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逾期申请迁入户口,视为自动放弃入户资格。
第六十七条 驻扎我市的部队现役军人的配偶,符合随军政策条件的,可申请随军家属入户。有自有住房的,入户家庭户;无自有住房的,可入单位集体户,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第六十八条 根据我市户籍准入迁移政策,申请入户我市时要求提供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时,申请人应当按照社保管理法律法规提供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证明。具体为:在职人员身份随工作单位(就业企业)参保的,应全部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含无雇主的个体工商户、50周岁以上农业户籍女性)参保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至少购买养老保险。
部分非本市户籍参保人根据省市各类养老保险补缴文件曾办理过补缴的,补缴时间不计算为连续时间。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六十九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或《广东省户口迁移信息表》,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迁出人户口簿内页。
第四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七十一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应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新生办理户口迁移的时间最迟应在入学第二学期开学后的第一个月内办理;选择不办理户口迁移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居住登记。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特殊情形的按省公安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
原本市户籍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需将户口迁回本市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办理。
原本市户籍的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需将户口迁回本市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
第七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并已落实工作单位,但因毕业时间较长无法改派和取得与现工作单位一致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且符合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的,按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入学时已将户口迁至学生集体户,可以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七十八条 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不符合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现家庭所在地。
户口在学校的本省生源毕业生毕业两年内未落实工作,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外市),但其父母户口已迁移至我市的,该毕业生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如父母一方还在原籍居住,该毕业生户口仍应迁回原籍。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集体户管辖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十条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八十一条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更改(变更)姓名:
(一)被收养的小孩;
(二)小孩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
(三)妇女原冠夫姓需去掉夫姓或因结婚需加冠夫姓的;
(四)僧、道、尼还俗由法名改为俗名或因出家由俗名改为法名的;
(五)经生父母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后一方要求为小孩更名的;
(六)名字文字字义或发音与习俗相冲突或粗俗不雅的;
(七)与人事、学历或其他重要档案姓名不一致的;
(八)名字冷僻、怪异,或属繁体字,或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
(九)因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造成公民姓名差错的;
(十)其他认为理由正当的。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人员,特别是从事银行、证券、会计、出纳等金融行业的人员,需要更改姓名的,必须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知情同意证明,公安机关从严慎重审核。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姓名变更: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处分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重复或虚假、非法户口;
(五)拟更改的姓名违背公序良俗、常理或存在英文、阿拉伯数字或属申请人自行随意捏造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八十四条 子女变更姓名,其父母亲(或法定监护人)应亲临公安机关现场签订同意书,公安机关受理人员予以签名见证。
非婚生子女申请变更姓名,《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有父母亲信息的,应双方亲临公安机关现场签订同意书;仅有母亲信息的,由母亲单方申请。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导致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变更意见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八十五条 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形式分为更改和更正。更改主要是用于变更不同民族成份,更正是对登记在册的错误的民族成份予以纠正。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八十六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仍按原来的民族成份确定。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八十七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一)因行政区划合并、迁入落户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
(二)已年满二十周岁的;
(三)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要求变更为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
第八十九条 因下列情况错填民族成份,可进行户籍民族成份更正,不受年龄限制:
(一)户口迁移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受理人员人为差错而错录民族成份的;
(二)父母均为少数民族,而本人民族为汉族的;或父母均为汉族,而本人民族为少数民族的;
(三)在公民人口信息录入和换发新一代身份证工作中,属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原因导致民族成份有误的。
第九十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的,在变性手术成功后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性别变更。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须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公安机关核准同意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九十三条 公民籍贯、出生地、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更新,公安机关予以当场办理。
第九十四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九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当审核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能收回的应收回,无法收回的应在原户口簿上加盖“更正”专用章,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变更更正姓名后,户口簿能体现现用名、曾用名的,不应再出具同一人证明。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九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原始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加捺指模)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公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的,应主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更改(更正);在更改(更正)期间,公安机关应为公民出具公民户口簿和身份证正确信息的证明。
第一百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出具户内成员的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机关,未上缴的,自动作废。
第一百零一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收缴过期的户口迁移证或户口准迁证,予以作废,并按原证件内容给予换发、补发,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开具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无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户口专用章是公安机关在审批审核户口、签发户口证件和进行户口调查、户口通报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门印章,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证件上加盖或套印。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涂改未加盖更正章、户口专用章的无效。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户口档案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有条件的,应保存电子档案。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人口信息查询按《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的通知》(广公〔治〕字﹝2016﹞619号)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要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在交易前凭身份证向拟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该房屋的落户情况。公安机关受理查询申请后,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回复“有户口”或“无户口”,不得透露任何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严禁通过查询再传播、泄露、挪作他用、交易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从严查处。
第九章 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符合我市户口准入迁移政策的人员,必须如实填写申请信息,保证所提交的证明资料、证件内容合法、真实、有效、规范。
对隐瞒事实真相、编造(伪造、变造)证件资料、提供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非诚信方式欺骗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当事人在取得入户资格有效期内存在被取消荣誉称号、违法犯罪事实的,一经查实,按以下方式处理:
有入户资格的,自动失效;经核查确认属虚假证件的,予以收缴;入户申请正在核准但未取得中山户籍的,终止受理其申请;已核准并取得中山户籍的,注销其本人、随迁家属户口,收缴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责令回原籍复户。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依规从严查处,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办理户口登记和迁移、申办和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受理人口信息查询等户政业务工作坚持“谁审核谁负责”原则,对受理民警和核准领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制。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2016年1月1日零时起,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实行城乡户籍“一元化”登记管理。申请出生登记或迁移户口的,一律登记为居民户口。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人口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 本细则涉及的住房界定标准: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上房产用途栏记载为“住宅”;如用途栏记载为“商住”的,应为单纯住宅,不含人物混居场所、仓库、商(店)铺及夹层、改造成旅馆或酒店的公寓、移动居所、茅棚、非法住宅或建筑物。
本细则涉及的自有住房,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登记在申请人本人、配偶、子女名下的合法产权房产。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细则合法稳定居住就业入户政策涉及连续居住、连续参保满3年/5年是指:自提交申请资料当月起前溯最近36个月/60个月的居住凭据或参保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凭证)。36个月/60个月内参保月份断开累计逾3个月的,视为不连续;居住证延期或续办的间隔时间超过3个月(或93天)的,视为不连续。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细则投资入户涉及的“实缴资金”以工商部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的“实收资本”金额为凭。《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未明确“实收资本”金额的,应提供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纳税入户涉及的纳税凭据如涉及跨年度的,应提交申请资料当月起前溯最近12个月的完税票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外迁入、市内迁移、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等事项,须自公安机关作出同意的行政确认结果之日起半年内办理;逾期不办的,需重新申请。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符合我市入户政策的市外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时,允许配偶、子女(不含已婚成年子女)、夫妻双方父母一并随迁(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应与其父亲或母亲同户;未同户的,在迁入本市前应先将小孩户口迁移至父母亲户口处),应提供相应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能体现亲属关系证件。户口簿反映不出家庭关系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包括结婚证、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公证书、亲子医学鉴定报告、可清晰反映双方关系的户口簿以及公安机关(或党政机关人事部门)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符合入户我市的市外人员申请亲友搭户时,不能跨镇区搭户;未成年人不得搭户、被搭户;每一家庭户只允许非直系亲属挂靠搭户一次;被搭户地址上已有非亲属户口的,暂不予搭户。
搭户人搭户后在本市购买了自有住房的,应在三个月内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从被搭户人的房产地址上迁移至自属房产地址。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直接将该搭户户口迁移至搭户人员自属房产地址。
被搭户人户口发生迁移或所在房产产权发生变更,该户须整体迁移至本市自有住房或迁入到所属镇区村(居)委会集体户。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直接将该搭户人户口迁移至上述地址。
被搭户房产有多名产权人的,须所有产权人一致同意被搭户并亲临公安机关现场签名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将根据国家、省、市的新规定新要求予以修订完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和制定入户指引、流程。此前本市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中山市户籍迁移若干规定》(中府〔2006〕2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山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治安支队,审批办:
现将《中山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迅速组织窗口民警和工作人员学习,加强政策宣传引导,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治安支队联系。联系人:方中英、温燕嵩,联系电话:87161288、23188950。
中山市公安局
2018年3月30日
中山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户籍、市外户籍人员的户口登记和迁移管理,适用本细则。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口登记和迁移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以及人口信息查询、户籍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民应在实际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为一个户口。一个地址只能登记一户人。
第五条 办理户口登记和迁移管理事项应由本人或直系亲属亲临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直系亲属办理的,应出具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亲子关系证明),并提交相关证件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须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
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交国内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或经本市公证机构出具的翻译公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户口登记、迁移、变更业务属行政确认事项。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公安局负责我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工作,指导各公安机关开展户口登记、迁移管理。各镇区公安机关户政窗口(或镇区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直接受理各类户口登记和迁移管理业务申请。有条件的镇区可探索由辖区派出所受理部分户籍登记和迁移业务。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遵循“规范管理、依法依规、便民利民”原则开展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入户条件、另行设置入户标准。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九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户的分类分为家庭户、集体户。每一合法产权住宅房屋只能立为一户。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或户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和迁移,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人口服务管理。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户主。未成年人不可单独立户、分户,本市户籍未成年孤儿或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或弃养的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在市内无其他亲属投靠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家庭户内成员与户主属直系血亲、姻亲关系的,按血亲或姻亲关系登记与户主的关系;没有血亲关系的,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集体户内的成员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第十二条 公民因婚姻、居住、征地等原因分开或共同生活,且申请人有其他自有住房的,可申请分户、立户。房屋为非住宅用房、违法违章建筑的,不能分户、立户。同一房屋地址不能分户。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劳务派遣公司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依据本市集体户口管理相关规定申请设立集体户。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登记入户
第十四条 出生小孩应在出生后的一个月内,向小孩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 出生小孩可自愿选择随父随母入户。入户时须提供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小孩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非婚生子女,孩子父母无法提供结婚证的,应双方共同到场出具明确子女抚养权归属协议书,子女随具抚养权一方入户;一方不能到场的,申报人应提交单方抚养事实声明。
《出生医学证明》只有母亲信息而无父亲信息的,随母亲入户。《出生医学证明》没有父亲信息但确需随父入户的,须提供本省司法部门备案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医学鉴定结果及小孩抚养权协议。
出生小孩申报出生登记时,其父母亲已离婚的,应随具备抚养权的其中一方登记入户。
出生小孩未按政策规定随本市户籍的父母亲登记入户的,应注销该户口后再申报出生入户。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出生入户登记时,须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登记户口。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应按《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卫规〔2017〕2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在1996年1月1日全国统一《出生医学证明》前出生且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交旧版出生证、入学学籍证明或出生分娩住院档案记录或小孩与其亲生父母三方的亲子医学鉴定结果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机关应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随本市户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出生入户:
(一)拟出生入户小孩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原属本市户籍,小孩父母双方均因故死亡的;
(二)拟出生入户小孩的父母原属本市户籍,其中一方服刑、另一方死亡(或失踪,以法院公告失踪为凭)的;
(三)拟出生入户小孩的父母原属本市户籍,其中一方属国(境)外身份、另一方再婚且小孩抚养权不归再婚一方的;
(四)拟入户小孩的父母双方原属本市户籍,因前往港澳台或国外定居生活,并已取得港澳身份或国外定居权的,该小孩尚未取得港澳身份或国外定居权的;
(五)拟入户小孩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
(六)拟入户小孩父母双方均为我市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在学校集体户口且学校不同意在校期间所生子女户口落在学校集体户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随父母亲入户的其他情形。
符合本条款规定的出生小孩随本市户籍祖父母(外祖父母)出生登记后,小孩监护人(父亲或母亲)有能力、有条件照顾小孩的,应在三个月内将小孩户口投靠迁移至监护人户口所在地。
第十八条 具有港澳身份的小孩随本市户籍的父或母入户本市的,按《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居民在港澳地区出生子女申报出生入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7﹞240号)规定,凭《港澳地区出生子女入户申请表》、港澳地区的出生证明入户子女入境证件、父母的结婚证、户口簿和身份证(父母一方有港澳身份的也应提供其港澳身份证和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证件材料办理。
第十九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未取得国(境)外身份的,可随本市户籍的父亲或母亲申请出生入户,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141号)相关规定办理。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留存复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国(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现要求回国入户的,法定监护人(抚养人)应放弃国(境)外身份,按回国复户操作,子女放弃国(境)外居留权后可随迁。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集体户口且在本市有自有住房的,应先将夫妻其中一方的户口迁至自有住房再申报出生入户。没有自有住房但仍在该集体户所属单位(企业)工作的,自愿选择随父亲或母亲申请出生登记;没有自有住房且不在该集体户所属单位(企业)工作的,夫妻其中一方或双方的户口应先迁移至户口所属镇区村(居)委会集体户,小孩自愿选择随父亲或母亲申请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生小孩出生时已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 收养入户申报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未婚不需提供)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福利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符合《收养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或1999年4月1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入户的被收养人,以及1999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符合补办收养登记条件的被收养人,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或本市公证部门出具的事实收养公证书及入户所需证件资料,可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收养入户。
第二十五条 收养关系因故解除或被依法撤销的,被收养人户口应迁移至合法监护人户口或迁回收养前登记的户口地址;如被收养人已成年的,可申请单独立户。
第三节 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六条 原属本市户籍且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在本市有合法产权住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恢复本市居民户籍或将户籍迁回本市:
(一)符合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的部队转业干部或士官、复员或退伍军人;
(二)2003年8月7日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按规定已注销户籍,但在刑满释放后又回本市工作生活的;
(三)出国、出境后被注销户籍,现回本市生活居住的;
(四)港澳台同胞申请回大陆定居的;
(五)持本市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遗失了本市出具的《户口迁移证》且尚未在迁入地入户,又要求恢复本市户籍的;
(六)在市外就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大中专、技术学校且已将户籍迁移到所在学校,因毕业、退学、休学、转学等原因需迁回本市原户籍所在地的;
(七)因婚迁将户口迁出本市,现离婚且本人及其小孩(抚养权经法院判决或有效的离婚协议认定归申请人)已回本市生活居住而需要申请将户口迁回本市的;
(八)因工作调动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市,现放弃户口所在地的相关工作(辞职)而申请自愿将户口迁回本市的;
(九)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并经公安机关核实无误的;
(十)其他符合申报(恢复)户口或回原籍落户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1999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捡拾,形成抚养事实关系,但被抚养人不符合补办收养登记的;以及2008年9月15日后,私自捡拾并形成抚养事实关系的,根据公安部、省政府办公厅及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相关规定,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无户口人员送至市福利院的,由市福利院按照弃婴收养流程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户口落市福利院集体户,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二)无户口人员未送至福利院的,由抚养人(申报人)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无户口人员户口统一入辖区村(居)委会集体户,户内成员登记为“非亲属”。
第四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姓氏原则上应随父姓或随母姓。申报户口使用的姓名须以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里的国家规范汉字和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文字为准,不得使用或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未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或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文字范围内的其他字样。
第二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管理机关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三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民族须遵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申报户口登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所登记的民族应属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三十一条 出生小孩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应当填写其祖父的居住地;祖父居住地不详的,延续父亲的籍贯。《出生医学证明》无记载父亲信息的,填写母亲的籍贯。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等登记主项变更的,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予以调查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人员死亡需要火化的,应凭《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先到户籍所在地申请注销户口,凭公安机关加盖的户口专用章办理火化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辖区村(居)委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拒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凭民政(殡葬)部门、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可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三十五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宣告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三十六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向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三十七条 公民在申请户口迁移过程中,非主迁人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主迁人死亡的,终止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随迁人员应回原籍恢复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其父母凭入伍通知书、本人户口簿(卡)等证明资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户口。
第三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部门依据征兵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可直接注销户口,并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
公安机关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可直接注销户口,并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十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在出境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户口。
通过因私渠道在港澳就业、就学居住满一定年限后获得港澳永久性居留权的,凭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本市居民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一条 前往台湾定居的本市居民,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四十二条 已取得外国国籍或出国定居的本市居民,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注销其户口。
第四节 其他
第四十三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簿册上详细记载注销原因和注销日期,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户口的,按“保留真实户口注销虚假户口”、“保留原始户口注销派生户口”的原则处理。
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后,当事人继续在本市生活、工作的,可申请将真实户口迁入我市。
被注销的重复(虚假)户口的姓名,可以根据群众申请,在其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后,将其曾使用的姓名作为曾用名增加在真实户口上。
第四十五条 户口一经注销,公安机关应在户口簿上加盖“注销”专用章,并收缴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或其亲属拒不上缴或遗失居民身份证的,该居民身份证自户口注销当日起自动失效。
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户口迁移”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另一地长期生活居住,根据自身意愿需要将户口迁移到本市居住地,向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材料后经公安机关受理、审核,办理迁移手续的事项。主要分为市内户口迁移和市外户口迁移。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户口迁移应符合国家或迁入地现有的准入迁移政策,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或其随迁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民族等信息在材料中有不一致的,应当在迁入户口前更改(更正)一致。
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人及其家属随迁的户口迁移申请材料期间,如申请人自愿提出放弃申请迁移户口或申请减少(增加)家属随迁人数的,按下列原则操作:
公安机关已审核同意并打印准迁证(或录入省内户口迁移“一站式”系统)的,应继续按迁入流程办理,待申请人户口迁入中山后由申请人自主申请迁出;未审核同意或未打印准迁证(或未录入省内户口迁移“一站式”系统)的,凭申请人提交的自愿放弃户口迁移声明书(签名加按指模)终止受理,申请材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或同一户口簿的直系亲属到公安机关办理。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符合户口迁移政策办理了迁移手续,造成未成年当户主或空挂在其他非亲属关系户口上的,公安机关应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将未成年人户口迁到父母或监护人户口上。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迁移户口,或仍处于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期限和状态的人员,暂不予受理户口迁移。
第四十九条 符合我市入户政策或取得入户资格的市外人员,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的,可申请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或工作单位所在的社区集体户;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可在工作(参加社保为凭)所在镇区申请亲友搭户;租赁政府公租房的,可入公租房所属镇区集体户或在公租房所属镇区申请亲友搭户。
符合准入迁移政策的市外人员,户口应登记在本人或配偶、子女自有住房;在本市范围内没有自有住房的,可申请将户口登记或迁移至父母名下房产,需提供关系证明和本人、配偶、子女在本市无自有住房证明。迁入地住房产权属于申请人祖辈、曾祖辈及以上的,应明确产权归属。迁入地住房属多名产权人且非直系亲属的,只允许1名拥有产权大于或等于房产共有人平均份额的产权人入户。市内户口迁移参照执行。
第一节 市内户口迁移
第五十条 本市户籍居民因结婚、住房调整、工作变动、直系亲属投靠、收养关系变动等原因,可申请市内户籍迁移。
第五十一条 本市户籍居民因拥有多套住房而申请将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户口迁移至名下房产地址时,原户口所在地址不能出现未成年人单独做户主的情形。
市内户口人员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后致使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的,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直系亲属房产或户口所属镇区村居委会集体户。
第五十二条 家庭户、集体户的迁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本市户籍亲友户口地址的居民,在市内有自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在符合迁移条件的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自有住房;
(二)户口已登记在本市集体户口的居民,在市内有自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在符合迁移条件的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自有住房;
(三)户口已登记在本市集体户口的居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且新单位设有单位集体户的,则应到新单位上班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
(四)家庭户口不得迁移回单位或企业集体户。本市家庭户口人员因自有住房售卖后在本市无房产的,户口应迁移至辖区村(居)委会集体户;
(五)福利机构集体户内的儿童已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将户口从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迁移至收养人家庭户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将户口迁往自有住房;申请人无自有住房的,户口可迁移至直系亲属房产、辖区村(居)委会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离婚,或房屋征地、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的;
(二)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从工作单位辞职的;
(三)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将户口迁入到自有房产,要求将原户口内的成年子女一并迁入该房产的,成年子女应提供本人、配偶和子女在本市的无自有住房证明。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五十五条 在我市连续居住满3年(以办理《居住证》为准)、连续参加社会保险满3年并有自有住房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申请落户中山,户口登记在自有住房。
第五十六条 在我市连续居住满5年、连续参加社会保险满5年,没有自有住房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申请落户中山,户口登记在居住辖区社区(居委会)集体户。
申请人需在《居住证》签发镇区申请落户,且应当最近在该镇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以提交申请资料当月起前溯)。
第五十七条 夫妻投靠入户:在本市与配偶实际共同生活,且配偶为家庭户口、有自有住房的,可申请夫妻投靠。
第五十八条子女投靠父母:具有本市户籍、自有住房的人员,其外县市户籍的子女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子女投靠父母:
(一)子女尚未成年,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居两地的;
(二)子女已成年但正在全日制在校就读的未婚(不含离异)学生的。
第五十九条 父母投靠子女:具有本市户籍、自有住房的人员,其父母可申请投靠,不受年龄限制。父母有多名子女的,可自行选择投靠其中一名子女。
被投靠人的住房产权属父母亲的,被投靠人配偶的父母暂缓投靠。
投靠人通过投靠子女入户中山,投靠人的父母再申请投靠的,应当提供该投靠人或配偶名下的产权住房证明。
被投靠人父母已离婚(或再婚重组了两个家庭),现父母双方都申请投靠子女入户的,允许其中一方申请投靠。
第六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根据我市人才入户有关政策向人社部门申请人才入户:
(一)到我市报到的高校及职业院校应届毕业生。
(二)我市企业聘用并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下列人才:
1.具有教育部承认学历的人才:
2.具有经市人社局核定的中级职称或高新技术企业急需的初级职称,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人才。
3.取得有效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才:
4.具有特殊专业技能的人员。特殊专业技能须由用人单位正式提出,要求必须按照以上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的要求核定。
(三)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有创新创业项目落户我市的紧缺适用人才可适当放宽入户条件。
人才入户政策详细内容由人社局出台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全面实行农村籍高校学生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高校录取的农村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高校所在地,毕业后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
第六十二条 经市发展总部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我市总部企业,该企业聘用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户口迁入中山。
第六十三条 在我市注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申请投资入户:
(一)实缴资金达1000万元(含本数,下同)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制造业(以统计部门的行业分类国民经济分类标准为凭)企业,一次性给予当年度入户指标5个;实缴资金每增加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再一次性给予当年入户指标5个;
(二)属上规上限(以统计部门的行业分类国民经济分类标准为凭)且年营业额达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给予当年度入户指标2个;
服务型企业含基建类项目投资且固定资产投资额达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给予当年度入户指标2个。
第六十四条 在我市注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申请纳税入户:
(一)当年度实际缴纳税款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或属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市总部经济企业的,给予次年入户指标5个;
(二)当年度实际缴纳税款金额1000万-5000万元(最高值含本数,下同)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给予次年入户指标2个;
(三)当年度实际缴纳税款金额100万-10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给予次年入户指标2个;
(四)当年度实际缴纳税款金额10万-1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给予次年入户指标1个。
第六十五条 符合我市投资入户、纳税入户政策的企业,可申请将入户指标给予企业投资者或家属或企业聘用的中层业务骨干、优秀员工落户。
符合投资入户、纳税入户政策的企业不得买卖和转借使用入户指标。入户指标不累积,逾期自动作废。
实际缴纳税款金额包含企业在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的所有税种金额(不含企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税款)。
同一企业仅有一次性入户指标的,不得重复申请和使用入户指标。原有一次性入户指标的企业,如在次年纳税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可按相应的纳税入户政策申请使用入户指标。
第六十六条 在我市荣获国家级、省级或市级劳动模范、“‘同是中山建设者’百佳异地务工人员”或“中山市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流动人员,可申请入户。
荣誉人员入户资格自荣誉证书签发日期或表彰文件签发(印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逾期申请迁入户口,视为自动放弃入户资格。
第六十七条 驻扎我市的部队现役军人的配偶,符合随军政策条件的,可申请随军家属入户。有自有住房的,入户家庭户;无自有住房的,可入单位集体户,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第六十八条 根据我市户籍准入迁移政策,申请入户我市时要求提供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时,申请人应当按照社保管理法律法规提供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证明。具体为:在职人员身份随工作单位(就业企业)参保的,应全部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含无雇主的个体工商户、50周岁以上农业户籍女性)参保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至少购买养老保险。
部分非本市户籍参保人根据省市各类养老保险补缴文件曾办理过补缴的,补缴时间不计算为连续时间。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六十九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或《广东省户口迁移信息表》,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迁出人户口簿内页。
第四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七十一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应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新生办理户口迁移的时间最迟应在入学第二学期开学后的第一个月内办理;选择不办理户口迁移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居住登记。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特殊情形的按省公安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
原本市户籍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需将户口迁回本市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办理。
原本市户籍的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需将户口迁回本市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
第七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并已落实工作单位,但因毕业时间较长无法改派和取得与现工作单位一致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且符合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的,按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入学时已将户口迁至学生集体户,可以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七十八条 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不符合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现家庭所在地。
户口在学校的本省生源毕业生毕业两年内未落实工作,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外市),但其父母户口已迁移至我市的,该毕业生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如父母一方还在原籍居住,该毕业生户口仍应迁回原籍。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集体户管辖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十条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八十一条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更改(变更)姓名:
(一)被收养的小孩;
(二)小孩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
(三)妇女原冠夫姓需去掉夫姓或因结婚需加冠夫姓的;
(四)僧、道、尼还俗由法名改为俗名或因出家由俗名改为法名的;
(五)经生父母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后一方要求为小孩更名的;
(六)名字文字字义或发音与习俗相冲突或粗俗不雅的;
(七)与人事、学历或其他重要档案姓名不一致的;
(八)名字冷僻、怪异,或属繁体字,或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
(九)因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造成公民姓名差错的;
(十)其他认为理由正当的。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人员,特别是从事银行、证券、会计、出纳等金融行业的人员,需要更改姓名的,必须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知情同意证明,公安机关从严慎重审核。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姓名变更: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处分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重复或虚假、非法户口;
(五)拟更改的姓名违背公序良俗、常理或存在英文、阿拉伯数字或属申请人自行随意捏造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八十四条 子女变更姓名,其父母亲(或法定监护人)应亲临公安机关现场签订同意书,公安机关受理人员予以签名见证。
非婚生子女申请变更姓名,《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有父母亲信息的,应双方亲临公安机关现场签订同意书;仅有母亲信息的,由母亲单方申请。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导致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变更意见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八十五条 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形式分为更改和更正。更改主要是用于变更不同民族成份,更正是对登记在册的错误的民族成份予以纠正。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八十六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仍按原来的民族成份确定。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八十七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一)因行政区划合并、迁入落户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
(二)已年满二十周岁的;
(三)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要求变更为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
第八十九条 因下列情况错填民族成份,可进行户籍民族成份更正,不受年龄限制:
(一)户口迁移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受理人员人为差错而错录民族成份的;
(二)父母均为少数民族,而本人民族为汉族的;或父母均为汉族,而本人民族为少数民族的;
(三)在公民人口信息录入和换发新一代身份证工作中,属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原因导致民族成份有误的。
第九十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的,在变性手术成功后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性别变更。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须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公安机关核准同意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九十三条 公民籍贯、出生地、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更新,公安机关予以当场办理。
第九十四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九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当审核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能收回的应收回,无法收回的应在原户口簿上加盖“更正”专用章,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变更更正姓名后,户口簿能体现现用名、曾用名的,不应再出具同一人证明。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九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原始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加捺指模)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公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的,应主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更改(更正);在更改(更正)期间,公安机关应为公民出具公民户口簿和身份证正确信息的证明。
第一百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出具户内成员的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机关,未上缴的,自动作废。
第一百零一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收缴过期的户口迁移证或户口准迁证,予以作废,并按原证件内容给予换发、补发,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开具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无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户口专用章是公安机关在审批审核户口、签发户口证件和进行户口调查、户口通报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门印章,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证件上加盖或套印。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涂改未加盖更正章、户口专用章的无效。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户口档案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有条件的,应保存电子档案。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人口信息查询按《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的通知》(广公〔治〕字﹝2016﹞619号)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要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在交易前凭身份证向拟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该房屋的落户情况。公安机关受理查询申请后,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回复“有户口”或“无户口”,不得透露任何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严禁通过查询再传播、泄露、挪作他用、交易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从严查处。
第九章 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符合我市户口准入迁移政策的人员,必须如实填写申请信息,保证所提交的证明资料、证件内容合法、真实、有效、规范。
对隐瞒事实真相、编造(伪造、变造)证件资料、提供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非诚信方式欺骗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当事人在取得入户资格有效期内存在被取消荣誉称号、违法犯罪事实的,一经查实,按以下方式处理:
有入户资格的,自动失效;经核查确认属虚假证件的,予以收缴;入户申请正在核准但未取得中山户籍的,终止受理其申请;已核准并取得中山户籍的,注销其本人、随迁家属户口,收缴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责令回原籍复户。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依规从严查处,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办理户口登记和迁移、申办和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受理人口信息查询等户政业务工作坚持“谁审核谁负责”原则,对受理民警和核准领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制。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2016年1月1日零时起,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实行城乡户籍“一元化”登记管理。申请出生登记或迁移户口的,一律登记为居民户口。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人口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 本细则涉及的住房界定标准: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上房产用途栏记载为“住宅”;如用途栏记载为“商住”的,应为单纯住宅,不含人物混居场所、仓库、商(店)铺及夹层、改造成旅馆或酒店的公寓、移动居所、茅棚、非法住宅或建筑物。
本细则涉及的自有住房,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登记在申请人本人、配偶、子女名下的合法产权房产。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细则合法稳定居住就业入户政策涉及连续居住、连续参保满3年/5年是指:自提交申请资料当月起前溯最近36个月/60个月的居住凭据或参保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凭证)。36个月/60个月内参保月份断开累计逾3个月的,视为不连续;居住证延期或续办的间隔时间超过3个月(或93天)的,视为不连续。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细则投资入户涉及的“实缴资金”以工商部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的“实收资本”金额为凭。《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未明确“实收资本”金额的,应提供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纳税入户涉及的纳税凭据如涉及跨年度的,应提交申请资料当月起前溯最近12个月的完税票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外迁入、市内迁移、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等事项,须自公安机关作出同意的行政确认结果之日起半年内办理;逾期不办的,需重新申请。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符合我市入户政策的市外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时,允许配偶、子女(不含已婚成年子女)、夫妻双方父母一并随迁(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应与其父亲或母亲同户;未同户的,在迁入本市前应先将小孩户口迁移至父母亲户口处),应提供相应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能体现亲属关系证件。户口簿反映不出家庭关系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包括结婚证、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公证书、亲子医学鉴定报告、可清晰反映双方关系的户口簿以及公安机关(或党政机关人事部门)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符合入户我市的市外人员申请亲友搭户时,不能跨镇区搭户;未成年人不得搭户、被搭户;每一家庭户只允许非直系亲属挂靠搭户一次;被搭户地址上已有非亲属户口的,暂不予搭户。
搭户人搭户后在本市购买了自有住房的,应在三个月内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从被搭户人的房产地址上迁移至自属房产地址。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直接将该搭户户口迁移至搭户人员自属房产地址。
被搭户人户口发生迁移或所在房产产权发生变更,该户须整体迁移至本市自有住房或迁入到所属镇区村(居)委会集体户。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直接将该搭户人户口迁移至上述地址。
被搭户房产有多名产权人的,须所有产权人一致同意被搭户并亲临公安机关现场签名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将根据国家、省、市的新规定新要求予以修订完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和制定入户指引、流程。此前本市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中山市户籍迁移若干规定》(中府〔2006〕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