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中山市公安局起草了《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涉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相关的事项依法做出了明确。根据相关规定,现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就《规定》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网上征求意见时间:2016年7月2日-7月8日,联系部门及方式:中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联系电话:0760-87161234,联系人:陈警官。
公众反馈意见及建议的途径:可通过电子邮件553222593@qq.com或邮寄(中山市兴中道26号中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治安大队,邮编528403)、传真(23188887)等形式反馈意见及建议。
中山市公安局
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景区(点)、公园、客运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
(三)群众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是指不特定的群众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自发进行的聚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突发事件,是指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条 【禁止规定】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原则和方针】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坚持全面协调、统一指挥、科学部署、属地管理、有效控制、迅速处置的方针。
第六条【实施部门】
市人民政府、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镇(区)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交通、安监、住建、工商、旅游、文化、环保、教体、卫计、食药监、城管执法、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宣传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安监、住建、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省、市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消防设施、监控设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灯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畅;
(四)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演练;
(五) 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六)突发事件发生后,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参加人员的责任】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不得实施展示侮辱性标语或者条幅、摆放或者投掷杂物等扰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秩序的行为;
(四)注意应急避险,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镇(区)政府(以下统称:镇(区)政府)排查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镇区政府职责】
各镇(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公安、消防、住建、安监等相关部门和工作机构排查本辖区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督促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和整改措施;
(二)制定本辖区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方案以及各类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模拟演练;
(三)对可能发生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类型、规模等进行预判,开展公共安全防范风险评估;
(四)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组织公安、城管执法、交通等相关部门及时制定安全管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适时发布安全预警。
第十二条【重大节假日特殊规定】
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实行市、镇两级安全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重大节假日公共场所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落实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镇(区)政府落实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各镇(区)政府参照市一级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重大节假日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的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群众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的人群聚集情况进行监测,依法打击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职责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十四条【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报告机制】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反应机制】
公安、安监、住建、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研判风险,报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地的镇(区)政府,及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
镇(区)政府接到报告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公安、安监、住建、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镇(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应急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情况采取下列应急安全管理措施:
(一)对活动现场以及周边地区的人员、物品、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人流、车流进行引导和限制;
(二)发现人为破坏滋事行为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现场,带离或者隔离滋事人员;
(三)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范保护,维持现场秩序;
(四)根据法律、法规或应急预案采取其他应急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单位的应急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性质和规模,为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必要的公共交通资源支持,配合交通管制措施,指导公共交通运输单位做好线路调整。
卫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为因突发事件致伤、致残、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尽量减少人员伤亡。
城管执法、安监、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燃气、燃料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应急处置工作的开展,根据情况实行供应管制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危险源。
第十九条 【征用】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向社会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的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发布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现场情况、处置措施、突发事件等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善后处置】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风险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负责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突发事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事、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或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参加人员的责任】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不服从现场指挥的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听从突发事件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或者阻碍相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单位的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